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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2022-09-17 22:30:56

民间借款VS诈骗

民间借款就是指普通合伙人、法人和非法人机构之间资本流动的举动。(详细信息进一步了解普陀普陀房屋抵押贷款加盟代理行业前景如何可查看更多)借款人出具借款凭单、许以一定借款贷款普陀利息后得到资产是较为常见的民间借款方式。民间借款系普通借款个人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案件归属于民事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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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出轨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举动。

区别民间借款和诈骗,最主要的是看借款人是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经典案例

肖某诈骗案例 河北高级法院(2022)冀刑再3号

【案子过程】

一审法院裁定被告肖某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重审人民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裁定原审被告人肖某没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8日,原审被告人肖某向借款方张某借款300万余元,限期1月,贷款普陀利息20%(6万余元)。2014年12月8日、10日,张某根据储蓄卡给肖某户下银行卡各自转款200万余元和100万元,肖某在接到300万后,将这其中的150万余元根据华海秀的工商银行卡偿还其欠林某某的借款,99.99万余元根据高扣娣的农业银行卡偿还其欠祁某某某的借款,8.5万余元偿还其欠唐某的借款。还各自转至张智军、王正传6万余元、1万余元,向自己农业银行卡转到34.5万余元。借款到期时,肖某未如期还贷。2015年7月24日,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就张某诉肖某、程刘秀兰民间借贷案件一案做出(2015)运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肖某、程刘秀兰还款上诉人张某借款本钱300万余元,贷款普陀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0%测算至此案执行完毕止。判决生效后此案进入到程序执行,沧州市运河区法院执行庭已划款肖某、程刘秀兰执行款331161.17元。2015年5月18日,肖某与张某签署书面协议,把它在清美餐研商务接待俱乐部队(深圳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注资出售给张某。

2017年3月21日,因肖某因涉嫌执行诈骗犯罪,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判决中断(2015)运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

【法院认为】

肖某向张某借款300万余元未所有偿还的事实清晰。尽管肖某在向张某借款时企业同样存在资金短缺,但是其在借款时以身份出具了借据;肖某在借款后的资产情况侦查机关未做财务审计,在其借款时是否具备履约情况的事实不清楚;肖某在借款后仍然从业生产经营,未携款潜逃,且总体上有一定还贷个人行为,原判评定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的行为事实不清楚,直接证据不全面。对肖某及辩护律师所提认定其犯诈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检察系统所提肖某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充分的到庭建议给予采取。

【裁判要旨梳理】

重审人民法院关键就肖某主观方面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展开了以下论述剖析。

1. 肖某借款时是不是虚构借款理由?——肖某的确虚构了借款理由,但系以身份出示借据。

肖某供称其系因周转资金向张某借款,未虚构“踢开小股东”等借款原因,但是根据受害人张某阐述、见证人谢某证词,被告肖某称因公司想上最新项目,但有个小股东不愿意,因此要把这一小股东的股权收回来,顺利推进最新项目为理由向张某借款,尽管肖某为张某开具的的借据未注明借款理由等相关信息,但是根据有效证据能够确认被告肖某虚构借款理由的最基本事实。

2. 肖某借款时是否具备履约情况?——事实不清楚。

依据此案有效证据,肖某在向张某借款300万余元时,其任咖喱酱小盒子公司董事长,该企业已经经营中,侦查机关未对公司的总市值开展财务审计;其编造谎言普陀普陀房屋抵押贷款后折旧及其他财产、对外开放债务足够结清300万余元借款,侦查机关亦未并对财产整体情况开展财务审计,肖某在向张某借款时是否具备履约情况的事实不清楚。

3. 肖某是不是积极主动还贷?——有偿还个人行为,且未携款潜逃。

肖某向张某借款后,依然在从业生产经营,并没有携款潜逃。肖某与张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确认,在其借款到期时,把它所拥有的清美餐研商务接待俱乐部队(深圳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注资出售给张某,总体上有一定的还贷个人行为。

之上裁判要旨说明,行为人借款时虚构借款事实并不一定涉嫌诈骗罪,“为借款而虚构事实”和“为行骗而虚构事实”的极端水平从根本上有所差异。

重要需看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系主观性心理状态,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司法部门实际操作中难以断定,而是用行为人执行具体的客观性个人行为事实上进行综合考量,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和出借人的关联、行为人的借款理由、行为人没法按时还钱的缘故、行为人借款当年的偿还能力、行为人是否存在还贷个人行为及其是不是携款潜逃等多种因素。

在实践中,一些审判长会参照金融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部门确定情况,对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依据司法实践,针对行为人根据诈骗的方式违法获得资产,引起金额较大资产不可以偿还,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定性为具备非法侵占罪的效果:(1)明知道并没有偿还工作能力而大批量骗领资金;(2)违法获得资产后逃跑的;(3)放纵自己骗领资金;(4)采用骗领的资金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5)抽资、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躲避退还资金;(6)藏匿、消毁账务,或是搞假倒闭、假破产倒闭,以躲避退还资金;(7)其它非法侵占罪资产、不予退还的个人行为。相同的,在对待实际案子的情况下,对有确凿的证据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无法纯粹以资产不可以偿还就按照(借款型)诈骗惩罚。

除此之外,也可以根据行为人以往行为方式来提升分辨,例如行为人以前是不是有类似托欠借款不还钱忍不诚信行为。

时下,一方面以刑事案为名干预民事经济纠纷违法行为并不罕见,另一方面因为民间借款与诈骗在许多场合不容易区别,将民事经济纠纷误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现象也司空见惯。因而,亟需颁布详尽要求,梳理“借款型”诈骗的实际特点和行为方式,理清民间借款和行为诈骗行为的界定问题,清除法律法规盲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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